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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
时间:2016-04-18 阅读: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与诉讼时效中断混为一谈。而很多案件争议的核心就在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否推定诉讼时效重新确认。
基本事实
原告:杨国明。
被告:陈新强,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
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杨国明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新强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莱芜建设银行贷款,约定5日内偿还。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强及担保人偿还82万元,现剩余本金118万元,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杨国明诉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陈新强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国利辩称:1.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此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不知情。2.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我方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俊辩称:同意被告谷国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合同签订后,我方问被告陈新强,陈新强一直称钱已经还完了。而原告杨国明未找过我们,至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方怀疑此项借款不是出自原告杨国明之手,有欺诈之嫌。
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陈新强向杨国明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5天。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清,对不能偿还部分按照日3%计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
同日,原告杨国明通过本单位财务于君账号向被告陈新强、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后陈新强分次还款共计82万元(2010年12月13日、31日,2011年8月22日、23日、30日、9月8日、11月22日、23日30日。其中,原告杨国明称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的还款系被告谷国利的还款,被告陈新强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雪梅系被告陈新强配偶,被告陈新强系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判
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新强欠原告杨国明剩余借款1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因原告杨国明与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谷国利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此款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杨国明要求被告谷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被告陈新强对向原告杨国明借款200万元及还款共计82万元予以认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主债务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被告陈新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还款,且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约定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莱城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强偿还原告杨国明借款118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明对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析案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否推定诉讼时效重新确认。
纵观世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对诉讼时效届满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日本等国采实体权利消灭的第一种模式,原苏俄采用诉权消灭的第二种模式,我国采用第二种模式,即诉权消灭主义,消灭了胜诉权,也就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这种立法模式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了。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与诉讼时效中断混为一谈。
综上,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因被上诉人谷国利等与莱芜市博庚物资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此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各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国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国利等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担保人谷国利等保证责任消灭,虽然被告谷国利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此款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原告要求对保证人谷国利等人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由此确定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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